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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

原油资讯 2022-01-24 阅读 183

虚报行为既是资本市场违法行为的典型表现形式,也是对投资者合法权益造成严重损害的一种易发行为,对相关责任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是投资者权利救济的主要途径。一月二十一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下称《若干规定》)。

业内普遍认为,《若干规定》的出台,是完善资本市场基本制度的一个重要成果,有利于提高资本市场违法违规成本,促使市场参与各方归位尽责,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这对于推动资本市场全面深化改革,形成良好的资本市场生态意义重大。

中国人民大学法律系教授叶林说,2003年最高法律颁布了有关虚假陈述最早的司法解释,该司法解释前后适用近20年,既有成功的经验,也有许多值得总结的地方。《证券法》在信息披露、登记制度、投资者保护等方面都有新的规定,原有的司法解释需要跟进调整。最近的几起案件,让各界人士有机会重新评估原来司法解释的功能,本次司法解释的修订,汇集了各方意见,广泛听取学者的意见,是头脑风暴。

部分条款明确取消了前置程序,也就是人民法院受理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时,不再以行政或刑事处理为先决条件,方便投资者提起诉讼。为防止无事实依据的滥诉,《若干规定》要求原告在提起诉讼时,应提供信息披露义务人作出虚假陈述的相关证据,并提供有关证据,如原告以虚假陈述进行交易的凭证和投资损失。

几条相关条款明确指出,原告提起诉讼,需要符合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并提交相应证据,从而规范了无根据、捕风捉影或完全凭主观判断提起诉讼的行为。第二,本条款要求的有关证据,是可以证明当事人基本主张的有关证据,但不能完全证明最终案件事实所要求的所有证据。此外,除了自己的一些认识之外,当事人还可以聘请专业机构或法律服务人员协助行使诉权,比如,对证券市场上出现的大量虚假陈述案件,当事人可以采取集体诉讼方式,聘请专业法律服务机构和律师代理诉讼。

要切实降低投资者举证的难度,畅通投资者诉讼救济途径,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证监会联合发布《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适用<证券市场虚假陈述的民事赔偿案件的通知》设立案例通报机制。通知书明确规定,为查明事实,人民法院可依法向证监会有关部门或派出机构调查收集有关证据,证监会有关部门或派出机构应依法协助配合。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可以就有关专业问题咨询证监会和有关派出机构,有关会议单位的意见;鼓励各地法院积极开展探索人民陪审员专家咨询和专业人员工作,证券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及相关部门要做好专家、专家推荐、人民陪审员等配合工作。

实施精准“追首恶者”,明确“帮凶”的赔偿责任,剑指财务造假“毒瘤”,编织一张“罪魁祸首”的法律责任网络。

上海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余明元的行为已构成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情节严重,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四百万元;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该案件现已审理终结。

八月份,中国基协首次为基金公司及其从业人员制定了规范指南:《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及从业人员职业行为与道德规范》,文章强调指出,基金管理人及从业人员应坚决杜绝内幕交易、利用未公开的信息交易,加大监管力度打击“鼠仓”。

2月15日,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对此案提起公诉。据检察院指控,从2016年12月到2017年10月,被告余明元在担任联讯证券(现粤开证券)投资管理部的投资总监期间,利用其所掌握的信息,指示他人操作蔡某、王某等其实际控制的六个证券账户,在同一时期内或稍晚于联讯证券公司证券账户买卖62支同一股票,累计交易总额为人民币10.26亿元,违法所得共计156.34万元。

信息披露:余明元,上海财经大学经济学博士。曾任职于国元证券、基金行业多年,积累了丰富的经验,曾任国元证券研发中心、投资部,期间主要从事证券分析、研究及投资管理。2003年2月起,就职于天治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担任投资管理部主任、天治核心成长证券投资基金经理。2020年9月23日,因此案被保释。

关于公诉机关的相关指控,余明元辩护人认为,第一,本案中未公开的信息对证券交易的影响不大,本案的非法收益很低;余明元认罪,有自首情节,积极退赃。为此,请求对余明元从轻处罚。

根据余明元认罪认罚的情况,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审理阶段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和预缴罚金,情节严重的,要求对其认罪悔罪态度进行辩护。

有关行业人士称,与内幕交易相比,未公开信息交易中“未公开信息”的使用范围不同。但它通过信息的非公开性与价格影响性收益是一致的,其实质危害程度与公众投资者利益和金融管理秩序相当,犯罪人主观恶性相当。所以,无论是内部交易,还是利用非公开信息交易,都是一种严重的违法行为。

文中着重指出,基金管理人及从业人员应坚决杜绝内幕交易行为,并利用未公开的信息交易。建立、健全涉及事前、事中、事后的全面、多层次的防范机制,包括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投资、科研、交易等部门的有关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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